組織章程

 

第 一 章: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劍道協會。

第 二 條:本會以發展劍道運動,辦理全國性及國際性之劍道比賽,藉以提高技術水準,增進國民健康,發揚運動精神為宗旨。

第 三 條:本會參加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為會員。

第 四 條: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二 章:任  務

第 五 條:本會在任務如下:
(一)加入國際劍道組織。
(二)辦理國內劍道運動之發展事項。
(三)舉辦全國性及國際性之劍道比賽事項。
(四)選拔及組訓國家代表主隊參加國際性劍道比賽事項。
(五)國內劍道隊參加國際性比賽之資格審查及推薦事項。
(六)國外劍道隊來華比賽之邀請與安排事項。
(七)劍道裁判及教練之登記、講習及管理事項。
(八)國際劍道裁判之資格審查及推薦事項。
(九)編譯及執行劍道規則解釋比賽規則之疑問。
(十)審查稱號段位及發給證書。
(十一)審訂劍道設備及器材用品等事項。
(十二)會員資格之審查決定事項。
(十三)研究調查及劍道書刊或文獻之出版事項。
(十四)設置獎學金。
(十五)其他有關劍道運動事項。

 

第 三 章:會  員

第 六 條:凡贊同本會宗旨而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由會員二人以上或團體會員之介紹,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會員。
(一)團體會員資格如左:會員有七人以上。
(1)省、市、縣市、體育會所屬劍道組織。
(2)各級學校劍道團隊。
(3)各工商團體劍道團隊。
(4)各級機關劍道團隊。
(5)國軍劍道團隊。
(6)劍道俱樂部。
(二)個人會員資格如下: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
(1)具有劍道初段以上者,須在本會完成稱號段位者登記前,加入本會個人會員(未滿二十歲者為準會員,無選舉權至滿二十歲當然為正式會員)。
(2)熱愛業餘劍道運動或對劍道運動有貢獻者。

 

第 七 條: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與表決權。
(二)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三)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比賽。
(四)其他應享之權益。
(五)團體會員行使權利時,僅以一人代表為限。

 

第 八 條: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二)擔任本會所派之職務及工作。
(三)按時繳納會費。(逾期兩年未繳納會費者,第一年停權,第二年自動除籍生效,除籍者其段位年資取消,不得申請昇段審查,如申請重新入會,須補繳自除籍至重新入會止之年費及入會費,其段位年資方可恢復)。
(四)其他應盡之義務。

 

第 九 條: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撤銷其會員資格。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背叛中華民國通緝有案者。
(三)褫奪公權者。
(四)受刑事處分者。
(五)不遵守本會會章及違背本會決議案者。
(六)違反業餘運動規定者。
(七)團體會員會務活動陷於停頓達一年以上者。

 

第 四 章:組  織

第 十 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在會員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一條:本會設理事會與監事會,由會員大會選舉理事三十五人,監事十一人,分別組織之。並以得票次多數之七人為候補理事、三人為候補監事,遇有理事、監事出缺時依次遞補。

 

第十二條:本會設常務理事十一人,由全體理事互選之,以會議方式行使職權,並設常務監事三人,監事召集一人,由全體監事互選之。

 

第十三條:本會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一至三人,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票選之,任期均為四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乙次,副理事長不受此限制。

 

第十四條:本會得設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一至三十一人及顧問一至九人。

第十五條:本會設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日常會務及交辦事項,並得設副總幹事一至二人襄助之。

第十六條:本會秘書長下,得分設總務、會計、競賽、裁判、訓練、國際關係、稱號段位審查、推廣各組,各組設正、副組長一人,幹事若干人。

 

第十七條:本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代表大會之代表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八條:本會正、副秘書長及各組正、副組長均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幹事由秘書長簽請理事長聘任之。

第十九條:本會會員大會之職如下:
(一)決定本會工作方針。
(二)審議理事會、監事會之會務報告。
(三)選舉理事、監事。
(四)通過修改本會章程。
(五)其他。 第 廿 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根據本會宗旨及任務推展會務。
(二)對外代表本會。
(三)通過會員大會。
(四)召開會員大會。
(五)聘請名譽理事長、名譽理事及顧問。
(六)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及交辦事項。
(七)核定年度工作計劃。
(八)其他。 第廿一條:本會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會員履行會章事項。
(二)監察年度工作計劃之執行。
(三)本會預算及經費收支審核事項。
(四)本會會員獎懲之審核事項。
(五)其他有關本會之監察事項。

 

第 五 章:會  議

第廿二條:本會會員大會每一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廿三條:本會個人會員均應出席會員大會;團體會員選派代表參加,其名額以一名為限。
第廿四條:本會理事會每半年舉行一次,常務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分別召開臨時會。
第廿五條:本會監事會,以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由常務監事主持。


第 六 章:經  費

第廿六條:本會經費之來源。

(一)會費:
(1)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伍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伍佰元。 八十年調為捌佰元、八十一年調為壹仟元。
(2)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參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參佰元。 八十年調為捌佰元、八十一年調為壹仟元(第三年起繳伍佰元),未滿二十歲者繳伍佰元。
(二)補助費。
(三)基金孽息。
(四)各種捐款。
(五)其他收入。

 

第廿七條:本會經費收支賬目每三個月提由常務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常務監事會議核銷。並定期分別向理事會與會員大會提出報告,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廿八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餘除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 七 章:附  則

第廿九條:本會推選出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之代表三名,由理、監事會全體理事監事票選之,當選人不以理監事為限。


第三十條:本會得設居合道部細則另定。
第三十一條: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由理事會或會員十分之一提經會員大會決議修改之。
第三十三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內政部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